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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熹
林登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乙○○於民國104年2月起承租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旁鐵皮屋( 即豆腐岬海鮮餐廳旁鐵皮屋),並雇用甲○○從事媒介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女子脫衣陪酒2小時為1節,每節男客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店家,扣除200元歸乙○○所有, 餘1,800元則由店家交付給女子,女子即會在前開鐵皮屋內脫掉上衣,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於104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由乙○○指示甲○○撥打電話給李小萍前來脫衣陪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李小萍、余莉、李娥香、周運春、黃麗等5名女子搭乘計程車前來前開鐵皮屋, 乙○○、甲○○即容留該5名女子在前開鐵皮屋內脫掉上衣, 裸露上半身,供男客林育銘、陳俊志、吳義福、邱士軒、蕭翔宇、陳勁霍、游乾隆等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嗣於104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及男客林育銘、陳俊志、吳義福、邱士軒、蕭翔宇、陳勁霍、游乾隆及應召之女子余莉、李娥香、李小萍、周運春、黃麗等人在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余莉、李小萍、周運春、李娥香、林育銘、陳俊志、吳義福、邱士軒、蕭翔宇、陳勁霍、游乾隆之證詞相符,並有蒐證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渠等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等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共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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