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3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AN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切結書偽造之「阮國從」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NGUYEN VAN H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入境台灣工作,於逃逸期間,竟假冒「阮國從」應徵工作,並在切結書上偽造「阮國從」之署名以欺矇阮青懷,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阮國從」之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