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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潘玉女所有之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林依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3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指甲彩繪店,徒手竊得潘玉女所有之指甲彩繪原料36罐及彩繪筆26枝,共價值新臺幣8,750元後,騎乘牌照號碼QD6-560號機車離開。
嗣經潘玉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潘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各2紙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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