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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昭仁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56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檢察官乃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56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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