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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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KY(中文姓名:鄧國其)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KY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DAI(中文姓名:阮文台,另案通緝中)、DANG QUOC KY(中文姓名:鄧國其)與NGUYEN 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忠)均係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NGUYEN VAN DAI與NGUYEN VAN TRUNG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宿舍,NGUYEN VAN DAI睡在NGUYEN VANTRUNG隔壁床鋪,且NGUYEN VAN TRUNG曾經交付伊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NGUYEN VAN DAI,委託NGUYEN VAN DAI幫伊提領現金,NGUYEN VAN DAI因而知悉NGUYEN VAN TRUNG將伊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藏放在伊睡覺的枕頭下,並知悉伊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NGUYENVAN DA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宿舍徒手竊取NGUYEN VANTRUNG置於枕頭下之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得手後與DANGQUOC 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GUYENVAN DAI將竊得之提款卡交給DANG QUOC KY,DANG QUOC KY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冬山郵局,持NGUYEN VAN TRUNG遭竊之提款卡在提款機內,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

㈠、於102年5月3日11時0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又接續於同日11時07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800元。

㈡、102年5月6日17時13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又接續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前開冬山郵局提款機提領1,000元。

嗣於同日NGUYEN VAN TRUNG發覺其皮夾內之提款卡不見後,於102年5月27日刷該銀行存摺,始知悉其帳戶內之金額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TRUNG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冬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NGUYEN VAN TRUNG所有該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7月1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與NGUYENVAN DAI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2年5月3日11時0分、同日11時7分及102年5月6日17時13分、同日17時16分,於5月3日及5月6日均分別2次持告訴人之銀行金融卡插入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於5月3日提領共6,800元、於5月6日提領共21,000元,於同日各提領2次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舉止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於102年5月3日、102年5月6日同日之舉止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與友人竊取他人提款卡後盜領他人存款,所為非是,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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