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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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26、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陳信儒所有置放在該店內座位區椅子上之側背包內之皮夾1 只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得手。

⒉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傳藝路3 段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在該處路旁擺攤之陳信儒所有置放在攤位旁之側背包1 個,嗣因陳信儒目擊上情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未遂,始悉上情。

⒊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郭建鈞所有置放在該處之NIKE廠牌黑色球鞋1 雙得手。

嗣於104 年5 月17日凌晨6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34巷巷口為警實施盤查,王文俊於員警尚未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取出前開球鞋1 雙交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儒、證人即被害人郭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照片5張。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障礙已達『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程度,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

其智能障礙等級為『輕至中度』;

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提到,大約是6 至9 歲孩童之程度;

綜上推論,因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通常是穩定而難以改變,故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81號卷宗審認無訛,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復乏其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等情,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⒊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該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⒉所示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⒊所示部分所竊取之球鞋1 雙,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其餘部分則迄未返還告訴人陳信儒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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