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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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號、97年度易字第281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錢吃飯,於104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好了啦,紅茶冰」飲料店時,見該店吧台上放置「社團法人宜蘭縣培德關懷協進會」所有之零錢發票箱1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發票箱(內有發票1張、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5元硬幣7枚及1元硬幣13枚)夾藏於上衣內,得手後,隨即騎上開腳踏車離去,上開飲料店長許家齊發覺後騎機車追至附近巷弄內將其攔下,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社團法人宜蘭縣培德關懷協進會員工乙○○保管),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許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因無錢吃飯,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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