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松
輔 佐 人 游陳常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12號、102 年度偵字第5545號、102 年度偵字第63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3號),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蔡天印、賴東輝、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許增祥、黃祈福(以上8 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從事漁撈之業者,邱喆旻、賴萬益、潘聖宏、張怡芬、林立偲均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全部鯨豚及其產製品均不得進行獵捕、買賣,竟共同基於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由邱喆旻、賴萬益與潘聖宏出資,張怡芬、林立偲擔任會計之方式,組成販賣鯨豚產製品之「公司」,甲○○係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漁津128 號漁船船長,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已列入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物種,已受保護,全部鯨豚及其產製品均不得進行獵捕、買賣,竟基於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宰殺規定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月間某日在12浬外之公海或他國海域進行漁獲捕撈時,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海上作業時,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並將鯨豚私運進口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甲○○再基於販賣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月間,與賴萬益聯繫買賣鯨豚肉事宜,而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將捕獲及私運進口之鯨豚屠體(即鯨豚肉俗稱「海豬仔肉」)販賣予邱喆旻、賴萬益、潘聖宏、張怡芬、林立偲等人所組「公司」,由賴萬益等人以電話通知下游盤商,下游盤商再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之該「公司」倉庫載運鯨豚肉,或由該「公司」以宅配寄貨之方式,將大量之鯨豚屠體販賣予黃昭霖、陳淑惠、王柳晴、林秀蘭、吳俊儀、林哲民、周志忠及戴秀雲等盤商(詳如附表一),而由該等盤商轉售予雲林、嘉義沿海地區之餐飲業者、蚵嗲攤或不特定之民眾,因此形成龐大之鯨豚肉交易網絡,進行鯨豚肉之買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柳晴、賴萬益、陳淑惠、黃昭霖、張怡芬、林立偲、林哲民、吳俊儀、潘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㈡第7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政府102 年11月6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0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2 年11月2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 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私運鯨豚入境,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款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分別定有明文。
鯨豚並不符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規定管制進口物品品項,僅構成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款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船長,明知海豚向來為國際及臺灣政府組織及非政府組織致力保護之對象,聯合國遷移物種公約、區域性海豚保育協議、英國非營利鯨豚保育組織及德國頂尖旅遊機構之一TUI 等非政府組織將西年2007年定為「2007海豚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更將海豚年運動選為聯合國永續發展10年教育計畫活動之一,盼能引起公眾對海洋哺乳類生存環境每況愈下等議題之關切,被告所為嚴重斲傷我國形象,被告又將捕獲之海豚輸入境內販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稱良好,獲取之利益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又因腦出血而有溝通障礙,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 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為我國政府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於海上作業時,獵捕鯨豚,並將鯨豚屠體私運進口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被告又基於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賴萬益聯繫買賣鯨豚肉事宜,而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分別將鯨豚屠體販賣予邱喆旻、賴萬益、潘聖宏、張怡芬、林立偲等人所組「公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惟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分別定有明文。
鯨豚並不符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規定管制進口物品,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另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買 方│賣方姓名│犯 罪 行 為│買賣標的│
│號│姓 名│ │ │ │
├─┼───┼────┼───────────┼────┤
│1 │黃昭霖│邱喆旻 │黃昭霖、陳淑惠持用門號│鯨豚肉80│
│ │陳淑惠│賴萬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 多公斤│
│ │ │潘聖宏 │102年9月14日7時56分許 │(1公斤 │
│ │ │ │、102年9月15日7時9分、│200 元以│
│ │ │ │7時34分許,與持用門號 │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賴萬益聯絡後,於同年9 │ │
│ │ │ │月15日上午7時許,至宜 │ │
│ │ │ │蘭縣南方澳漁港某倉庫載│ │
│ │ │ │運鯨豚肉,以上開方式向│ │
│ │ │ │賴萬益、邱喆旻及潘聖宏│ │
│ │ │ │合組之「公司」購買鯨豚│ │
│ │ │ │肉。 │ │
├─┼───┼────┼───────────┼────┤
│2 │王柳晴│邱喆旻 │王柳晴持用門號00000000│鯨豚肉各│
│ │ │賴萬益 │07號行動電話各於㈠102 │至少400 │
│ │ │潘聖宏 │年7月2日8時47分許、102│公斤(8 │
│ │ │ │年7月5日8時22分許、㈡ │月1日交 │
│ │ │ │102年8月1日6時56分許,│易價格為│
│ │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每公斤17│
│ │ │ │電話之賴萬益聯絡後,王│0元) │
│ │ │ │柳晴分別親自至宜蘭縣南│ │
│ │ │ │方澳漁港某倉庫載運鯨豚│ │
│ │ │ │肉,以上開方式與賴萬益│ │
│ │ │ │、邱喆旻及潘聖宏合組之│ │
│ │ │ │「公司」買賣鯨豚肉。 │ │
│ │ │ ├───────────┼────┤
│ │ │ │王柳晴親自於102年9月6 │鯨豚肉41│
│ │ │ │日上午,至宜蘭縣南方澳│5公斤( │
│ │ │ │漁港某倉庫載運鯨豚肉,│每公斤17│
│ │ │ │向賴萬益、邱喆旻及潘聖│0元) │
│ │ │ │宏合組之「公司」買鯨豚│ │
│ │ │ │肉。 │ │
├─┼───┼────┼───────────┼────┤
│3 │吳俊儀│邱喆旻 │吳俊儀持用門號00000000│鯨豚肉(│
│ │林哲民│賴萬益 │02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公斤200│
│ │林秀蘭│潘聖宏 │7日8時45分許、8月12日 │元) │
│ │ │ │10時18分許、8月15日11 │ │
│ │ │ │時30分許,與持用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 │
│ │ │ │喆旻聯絡,詢問邱喆旻有│ │
│ │ │ │無鯨豚肉,並由林哲民於│ │
│ │ │ │102年9月間某日,前往宜│ │
│ │ │ │蘭縣南方澳漁港某倉庫載│ │
│ │ │ │運鯨豚肉,以上開方式向│ │
│ │ │ │賴萬益、邱喆旻及潘聖宏│ │
│ │ │ │合組之「公司」購買鯨豚│ │
│ │ │ │肉。 │ │
├─┼───┼────┼───────────┼────┤
│4 │周志忠│邱喆旻 │邱喆旻、賴萬益及潘聖宏│鯨豚肉(│
│ │戴秀雲│賴萬益 │等人合組之「公司」,以│1次1、20│
│ │ │潘聖宏 │每次宅配寄送1、20臺斤 │臺斤,價│
│ │ │ │鯨豚肉至義縣東石鄉予周│格不詳)│
│ │ │ │志忠、戴秀雲,戴秀雲再│ │
│ │ │ │匯款至邱喆旻家屬之銀行│ │
│ │ │ │帳戶之方式,販賣鯨豚肉│ │
│ │ │ │予周志忠、戴秀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