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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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余地所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治療機構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㈡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另治療期間經治療機構評估,認已無須進行藥物治療者,得僅進行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㈢緩起訴期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

㈣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命令報到日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亦未接受4小時之預防再犯之法治教育系列課程,顯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8、3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53、6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38、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依規定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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