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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股)
被 告 黃申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申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申泉所涉犯罪事實,除(一)黃申泉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接續」2字應予補充;
及(二)犯罪時間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6月「21日」止,「21日」應予更正並補充;
及(三)林弘洋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另行審結」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黃申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弘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影本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彩柱碰總支速見表1張、下注簽單6張等物。
(六)查獲照片2 張。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揆諸上開說明,黃教祥提供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號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申泉簽賭六合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黃申泉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賭博期間長達約1月;
並念其犯後之坦承犯行態度,暨被告黃申泉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土地仲介、目前無業(審理自陳)、與配偶、就讀高中之子及一歲餘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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