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68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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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寧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10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吳文汎,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文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12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另以電話聯絡鍾佳霖,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鍾佳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58分,將2萬9,989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朱婕妤,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朱婕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21分,將9,123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四)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張沛葳,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沛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121元及2萬,9989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五)於104年6月12日晚間9時16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以電話聯絡陳怡儒,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怡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6分,將9,998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吳文汎、鍾佳霖、朱婕妤、張沛葳、陳怡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朱婕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鍾佳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沛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7頁),且有被告寄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予自稱「志豪」者,並告知密碼之手機line通話翻拍畫面4張、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及前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4頁、第41至4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2頁),堪認被告自白將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寄送自稱「志豪」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供詞應可採信;

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帳戶內及報案經過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霖、朱婕妤、張沛葳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汎、陳怡儒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第13至16頁),且有被害人吳文汎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鍾佳霖匯款之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朱婕妤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沛葳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陳怡儒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6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寄予綽號「志豪」之人而遭他人使用,對方表示要伊先存入一千元到帳戶內,要確認伊有沒有欠錢,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伊始寄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本予對方云云,並提出其與綽號「志豪」者之line手機通訊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1頁),用以佐證其係因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卡。

然按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絕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予雇主之理,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雇主測試有無欠款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用,否則員工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之狀態?被告如何能取得薪資?更無從控管雇主如何使用其帳戶,顯與常情背道而馳。

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或營業處所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絡、甚至無庸面試即予錄用之理。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自五結國中畢業後已6、7年了,已退伍,先後做過4、5家餐廳,之前工作都是只要交付存摺影本即可作薪資轉帳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故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同,而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未明確,亦不知與之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者究係何人,即依對方之指示,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嗣於未能聯絡上原聯絡人之際,竟又未為立即掛失止付,可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應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認識。

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俗稱人頭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

準此,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

據上,在在足徵被告在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之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兩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豪」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鍾佳霖、朱婕妤、張沛葳及被害人吳文汎、陳怡儒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前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鍾佳霖、朱婕妤、張沛葳及被害人吳文汎、陳怡儒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朱婕妤之部分起訴,未及於其餘告訴人鍾佳霖、張沛葳及被害人吳文汎、陳怡儒遭詐欺取財部分,惟被告係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戶存摺、提款卡,已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25號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所載金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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