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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被害人賴月珍發現遭竊前,即向員警交出所竊之物並供承行竊經過,然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詢本件查獲經過後,該局業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警蘭偵字第一0四00二四三三五號函附警員張志偉製作之職務報告並載明:警員張志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分許接獲張婉湘報案稱其整修中之住宅遭人侵入,到場發現被告佇立該處且神情緊張、形跡可疑,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遂對被告盤查詢問是否行竊並請被告主動出示身上攜帶之物,被告始自褲袋交付二件女用內褲並坦承係在被害人住處前衣架竊得等情綦詳,顯見被告係經警盤查詢問始自白竊盜犯行而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甚明,故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輕之餘地。
特此敘明。
三、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世偉自九十二年起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九0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二十二罪、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九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十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一百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與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又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衣物,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兼衡其患有重度智障,無業,所侵害被害人財物價值甚低,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家庭經濟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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