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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以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一時興起即率在他人所有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上噴漆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為板模工,家庭經濟貧寒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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