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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奕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前揭時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李奕晴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下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案似與另案為同一案件。
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並比對被告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即本案)與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即另案)為警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類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本案送驗結果已高達一萬零一百九十NG/ML,另案送驗結果竟更達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五NG/ML;
另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呈現本案濃度值已高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NG/ML,仍低於另案送驗濃度值達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五NG/ML之結果,是以通常人體代謝係隨時間經過而將體內毒品排出,使體內毒品濃度逐漸降低而言,被告於另案在後之採尿時間竟仍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顯見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前,應各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秉此,被告雖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次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翔實。
總上,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空言置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李奕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程序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用毒抵癮之習,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無業,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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