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25,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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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另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田桂香、黃陳雪莉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田桂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巷000 號居所附近之廟宇,貸與田桂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250 元之利息,先預扣1 期利息250 元後,實際交付4,750 元與田桂香,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5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60)之重利,並收取田桂香所簽發面額5 千元之本票1 紙用供質押,迄已向田桂香取得12期共計3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於103 年5 月16日某時許,在田桂香上址居所附近之廟宇,貸與田桂香5 千元,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250元之利息,先預扣1 期利息250 元後,實際交付4,750 元與田桂香,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5 之(換算年息為百分之60)重利,並收取田桂香所簽發面額5 千元之本票1 紙用供質押,迄已向田桂香取得12期共計3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於104 年4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5月2 日)某時許,在田桂香上址居所附近之廟宇,貸與田桂香1 萬元,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500 元之利息,先預扣1 期利息500 元後,實際交付9,500 元與田桂香,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5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60)之重利,並收取田桂香所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用供質押,迄已向田桂香取得2 期共計1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於104 年4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黃陳雪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 巷0 號居所,貸與黃陳雪莉1 萬元,約定1 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500 元之利息,先預扣1 期利息50 0元後,實際交付9,500 元與黃陳雪莉,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5之(換算年息為百分之60)重利,並收取黃陳雪莉所簽發面額5 千元之本票1 紙用供質押,迄已向黃陳雪莉取得1期共計500 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李國鐘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田桂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 紙、黃陳雪莉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 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田桂香、黃陳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即被害人田桂香所簽發之本票3 紙、證人即被害人黃陳雪莉所簽發之本票1 紙。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全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明定重利之定義,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又將該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重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利用被害人2 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被害人田桂香所簽發之本票3 紙、被害人黃陳雪莉所簽發之本票1 紙,均係被害人2 人分別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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