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4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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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志益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飼養臺灣土狗1隻,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江志益竟疏未注意以繩索將上開犬隻確實拴綁於家中藤椅。

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17時30分許,適有劉美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其孫子李尚軒行經該處時,上開犬隻竟掙脫拴綁之藤椅衝出門外,不慎撞及劉美津所騎機車之前輪,致劉美津、李尚軒摔倒在地,劉美津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李尚軒之上唇及頭部亦受有傷害(此部分之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而江志益在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2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疏未善盡看管其所飼養犬隻之責,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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