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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陳柏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疑收受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自友人「阿雄」處收受並騎乘使用,影響告訴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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