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45,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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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木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詹木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木輝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與蘇濱路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開單舉發,詹木輝為圖規避遭警查獲其為無照駕駛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謊稱其弟詹木沂之年籍資料,供警員填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詹木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詹木沂」之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執勤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詹木沂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嗣詹木沂收到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通知後,向該裁決所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木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詹木沂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移送聯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照片4張。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詹木沂」之署名,表示詹木沂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竊佔及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而以冒用他人身分之犯罪動機、手段、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詹木沂」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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