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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朝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杜鵑颱風來襲,情況緊急,如未砍該樹,則將危及其住宅,乃基於無因管理,將該樹鋸斷。
又該香樟樹雖遭鋸斷,但已長出新芽,故未喪失其效用,而無毀損云云。
但查中央氣象局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才發布杜鵑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卻於7日前即將香樟樹鋸斷,是其上開所辯情況緊急云云,實為臨訟飾卸之詞。
又無因管理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被告承認為免自己住家排水孔遭樹枝、樹葉堵住才鋸樹,則非為他人管理事務。
再被告將該香樟樹攔腰鋸斷,只剩後1公尺餘之樹幹,其上枝、葉,已盡數遭鋸,則已毀損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攔腰鋸斷他人所有樹木,破壞他人財產權,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該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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