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6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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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第20條第1項第7款」更正為「第20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登記、報到,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犯後經傳喚亦未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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