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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來旺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6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確認其所有土地及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界後,仍執意占用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或挖取土壤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尚非廣大(合計47.57平方公尺),且於偵查時即坦承占用情形僅辯稱其占用者為其所有土地範圍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量其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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