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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四點五一七0公克、驗餘總淨重四點五一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吳鎮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1日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而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5170公克、驗餘總淨重4.516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鎮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4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5170公克、驗餘淨重4.51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甫於103年2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除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外,另因於102年間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第1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5170公克、驗餘總淨重4.516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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