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天賜與余賢輝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吳天賜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宜蘭監獄才藝工場內,與余賢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工場內作業用之剪刀,朝余賢輝下半身連刺,致余賢輝因此受有左大腿內側、左臀部下方、肛門旁2邊、右臀部下方、右腿膝蓋後方等多處傷口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余賢輝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宜蘭監獄談話筆錄、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賢輝於宜蘭監獄談話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兆龍、巫侑學、郭家瑋於宜蘭監獄談話筆錄所陳大致相符,復有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剪刀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係受刑人,本應在監獄中改過,竟不知惕勵,在監獄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剌傷告訴人余賢輝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余賢輝之傷勢非輕、與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