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69,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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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簡筱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筱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7時許,由簡筱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阿泉」至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左岸10公里處謝碧忻之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地號蔥田上,以徒手拔取謝碧祈種植於該處之青蔥,再放置上述小客車後車廂,竊取謝碧祈所有約180株之青蔥。

嗣因謝碧祈至該處噴灑農藥發覺有異而上前理論,簡筱蓓與「阿泉」旋即駕車離去,經謝碧祈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簡筱蓓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簡筱蓓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一同至前述地點,並徒手拔取告訴人謝碧祈所有之青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到三星監獄接見在執行之夫楊銘豐後,因內急在本案蔥田小解,看到青蔥很漂亮而拔起1株觀看,但隨即插回,並未帶走,應認為是毀損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阿泉」開車至謝碧忻上開蔥田,被告有徒手拔青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謝碧祈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4、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而上開蔥田經告訴人陳報土地為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地號,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本審卷第7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未於104年3月20日前往三星監獄辦理接見楊銘豐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5年2月18日宜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楊銘豐之接見資料1份存卷可稽(本審卷第47、48頁),是被告所述係因到三星監獄接見其夫楊銘豐後,因內急在本案蔥田小解云云,即屬謊言。

⒉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104年3月間,曾於該月4、12、19日前往宜蘭收容所,有前述接見資料供參,足認被告對於前往三星監獄之路線並非陌生。

再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從三星監獄要直接返回桃園南崁(本審卷第33頁)。

而從三星監獄往桃園南崁之最快路線係出三星監獄後往東至國道5號後再北上,但被告所行駛之路線卻是往西走至告訴人之蔥田,之後則沿安農溪往羅東方向離去,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本審卷第55頁)可查,益證被告所辯為虛。

且該蔥田地處偏僻之安農溪畔,有本審勘驗照片4張可佐(本審卷第74頁下方至75頁背面上方),故被告與「阿泉」應係專程至本案蔥田行竊。

⒊再告訴人之蔥田遭竊取青蔥非僅1株之事實,有三星分局提出之遭竊現場蒐證照片8張為證(本審卷第51~54頁)。

由上開照片可看出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在堤防旁行道樹下道路上及蔥田均有青蔥遭拔取後,部分青蔥掉落地面之情形;

另在田地上,亦有青蔥堆疊,足見被告與「阿泉」已在該處竊取一段時間,且有將青蔥從蔥田拿到堤防旁行道樹下之情,而該處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處。

被告與「阿泉」則因告訴人到場,方行離去。

是被告所辯只拔取1株云云,確為卸責之詞。

㈢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稱:其在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地號蔥田上原種有2股蔥,靠近田垠之1股遭竊,該股蔥田橫向每行種6株,遭竊之縱向長度約10公尺,縱向每行10公尺約有30株等語(本審卷第71頁)。

而告訴人所述遭竊之蔥田範圍,亦有前述遭竊現場蒐證照片1張足佐(本審卷第52頁下方照片),堪可採憑,則告訴人遭竊取之青蔥約有180株。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阿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青蔥,誠屬不該,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自陳目前以家管為業,沒有收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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