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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新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1 、2 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3 月6日,而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3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
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看)。
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犯罪時間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至103 年4 月26日遭警查獲止,而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係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附表編號4 號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號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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