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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104年度執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文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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