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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請求交保係要返家照顧家人,並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執行羈押2 月,並於104 年7 月2 日延長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共犯林怡伶間如何分工本件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彼此供述並不一致,且本案另有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至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家人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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