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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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經查: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不得逾30年」,與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某罪在舊法時期所犯,其餘數罪在新法時期所犯,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是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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