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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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裴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裴金芳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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