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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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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