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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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典字第2171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甲刑);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739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9 月14日至102 年9 月13日(乙刑)。

上開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2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1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部分業於9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則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行為前,曾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典字第2171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 日止(甲刑);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739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乙刑)。

上開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部分業於99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典字第21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徵。

是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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