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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20、1255、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3.07.04晚間10時1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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