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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第114號、104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32號、第101號、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3、11、12、13、15、16及1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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