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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富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智富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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