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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正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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