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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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黃家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女友近日即將生產,因與家人不合,無人可資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照料女友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被告復自承居無定所,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黃志雄、黃煜宏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坤龍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贓證物在卷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斟酌被告現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中,復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於被告所列上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或其他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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