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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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弘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弘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弘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6 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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