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00,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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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104年度聲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卿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李慧卿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慧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李慧卿經訊問後,固承認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否認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但依證人、通聯譯文及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李慧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李慧卿被起訴涉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涉均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慧卿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4年3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於104年6月22日裁定自104年6月26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三、經查,被告李慧卿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4年8月25日屆滿,被告李慧卿雖以:伊後來只有承認販賣2次海洛因,且伊賣海洛因不是要賺錢,因為伊本身有毒癮,所以才會買多一點,朋友知道伊有海洛因,才會來找伊買,所以才有很多人欠伊錢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院綜核被告李慧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各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李慧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業已判決被告李慧卿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重罪、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李慧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李慧卿以其業已坦認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非以賺錢為目的等節,主張羈押原因不存在,且無羈押必要性,尚難憑採。
㈡從而,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李慧卿仍有繼續羈押。
爰裁定被告李慧卿之羈押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李慧卿雖另執以:伊請求交保,伊想回家處理錢及合會的事情,不然錢的事情會愈來愈糟,因為參加合會的人有到伊家吵鬧,而影響到伊的家人,因為這些事情伊的小孩不曾跟伊會面。
伊男朋友趙三賢已經65歲了,他有定期跟伊會面,錢的事情也是他有幫忙處理,但他有心臟病要裝支架,伊想要出去等他把支架裝好,再進來執行比較放心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如前述,被告李慧卿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被告李慧卿所指涉及被告個人生活及家庭因素之各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慧卿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停止羈押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李慧卿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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