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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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0月3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曾於至警局驗尿前有因為感冒服用咳嗽藥水等語。

㈠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326ng/mL),可待因濃度為ND(未檢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採尿送驗結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於驗尿前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可能因此導致檢驗時出現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於103年9、10月有因感冒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早上、睡覺前各喝1杯,該晟德甘草止咳水是由其父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經本院函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4年6月5日以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號文回覆以:「二、……使用本公司所生產『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尿液檢驗確有可能發生嗎啡濃度呈326ng/ml而可待因呈陰性反應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頁)。

是本件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於尿液中檢驗出如檢驗報告中所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

又查被告所述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雖應由醫師處方使用,而被告未能提出其父親如何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之醫師處方或購買藥品之收據、發票,但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陳自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服用後可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與科學證據相符,且被告前次經觀察勒戒時間為91年間,自勒戒出所後迄至本案驗尿時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本次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確實原因,然對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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