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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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源隆前於民國89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7 號、9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 號、95年度羅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99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易字第72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1 月5 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媽祖廟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5 日2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11.0770 公克、驗餘淨重11.0768 公克)、注射針筒3 支、提撥管1 支、分裝袋1 包等物,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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