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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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林錫山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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