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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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後火車站,收受賴信傑(已於103年5月23日死亡)所交付寄藏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4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陳冠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U2KTV前與陳文昌、謝一帆等人發生糾紛時,竟持前開槍彈對空鳴擊1槍,經陳文昌等人報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行為人之前,即自行向警方自首其為開槍之人並將寄藏之槍彈交出,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文昌、謝一帆、黃智祥、鄭志宏、劉鑒霆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文昌、謝一帆、黃智祥、鄭志宏、劉鑒霆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1顆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0.40吋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供陳其係自首並交出槍彈等情,此業經承辦警員即證人黃森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開槍者是林成龍、林煒正,經查涉案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再查其全戶刑案資料,只有被告有前案資料,所以將被告列為嫌疑人......我同事到被告家搜索時,由被告母親打電話詢問被告當天是否有在U2KTV案發現場跟別人打架,被告說有......我們當時只確定被告有在場,至於他是否有持槍,我們還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6頁審理筆錄),故依證人黃森梧之證述,可知於警方尚未知悉被告即為持槍或開槍之人之前,被告即已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槍枝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故被告自首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罪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制式槍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與人發生衝突時持該手槍對空鳴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制式彈殼1顆,亦失其效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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