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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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揚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思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尚待證人到庭詰問,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稱於羈押期間,因牙齒鈣化,蛀牙嚴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被告固患有「慢性齒齦炎」,但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將對其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會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有該所104年8月6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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