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58,2016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允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985、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12月23日22時33分許,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興華大旅社102號房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允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其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阿祥(音譯)」之男子云云。

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傳播媒體從事主控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