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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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羅正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4 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3 日,於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25日;

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5 月25日及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中殘刑5 月25日於9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於103 年4 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羅正道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旋經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 年1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尚仁街某友人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羅正道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正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2 次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3 日,於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25日;

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殘刑5 月25日,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係與張事鴻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6 日始經出具,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偵查隊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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