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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威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郭錦清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威、郭錦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錦清為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恆利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址並作為恆利公司冬山廠木材製造加工使用,其並於民國97年間向案外人許新俊經營之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俊昌公司)承租毗鄰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廠房,放置恆利公司製造加工之木材半成品。
嗣於101年5月間,張群威與劉剛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出資向許新俊購買鹿安路444號廠房及土地並承接俊昌公司,且由張群威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再由張群威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期間,以其名義出租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予郭錦清(郭錦清係以其擔任負責人,設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恆俐木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郭錦清仍為鹿安路444號廠房之使用收益,張群威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雙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二、張群威係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出租人,本應注意提供出租之廠房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易因年久失修損壞短路肇致危險,即應定期檢測汰換設於該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配置電線,避免發生電源開關電線老舊短路而引燃之危險;
而郭錦清為上開444號廠房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上開廠房,並於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有修繕之必要時,通知出租人張群威為之,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張群威、郭錦清均疏未注意,先前於62年8月1日為他人在上開廠房裝設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號),距雙方在101年6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將近四十年之久,電源總開關電源配線已甚老舊而需檢測、汰換,以避免因電源總開關電源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因而導致於103年1月6日凌晨零時8分許,上開444號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祼露熔斷,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郭錦清放置在該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致該廠房、該廠房後方平房、毗鄰之442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及清理火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許林坤之女許巧旻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張群威於警詢陳述及證人陳文廣、李木川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廣興分隊陳述,為被告郭錦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郭錦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郭錦清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原係被告郭錦清於97年間向經營之俊昌公司之許新俊承租以放置恆利公司製造加工之木材半成品,迄至101年5月間,被告張群威與劉剛信共同出資購買鹿安路444號廠房及土地並承接俊昌公司,且由被告張群威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再由被告張群威以其名義出租給被告郭錦清,雙方並簽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郭錦清仍為鹿安路444號廠房之使用收益,被告張群威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雙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迨至103年1月6日凌晨零時8分許,上開444號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被告郭錦清放置在該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而共同致該廠房、該廠房後方平房、毗鄰之442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張群威、郭錦清供述、證人張益碩、廖國平、游子杰、張萬哲、NGUYEN THI HOA、郭天賜、許新俊、李忠潔、吳宇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30001313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俊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張群威、郭錦清矢口否認有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被告張群威與辯護人辯稱略以:㈠承租人即被告郭錦清租賃廠房目的在堆放木材並無使用電力之必要,卻於該承租廠房使用電力,被告張群威對於廠房電力之使用情形為何,即無所謂「應注意」之義務存在,被告張群威對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
又被告張群威並無占用廠房,且依廠房用電量承租人郭錦清應另有其他電力設備使用電力情形,再者租賃期間承租人又未通知修繕,對於廠房因使用電氣發生火災,並無過失可言。
㈡承租人郭錦清對於消防設備未改善,違反承租人就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故本案之火災苟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亦非因被告張群威之過失所致,被告張群威自無過失之責任。
㈢本案起火原因經初步判定「不能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意徵涉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仍有其他非因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初步判定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張群威負有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而具有過失。
被告郭錦清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郭錦清或恆俐公司並未使用444號廠房的電力,該廠房雖有一盞拜土地公的40燭光電燈,並亦非被告或是恆俐公司所使用,再供應上開40燭光電燈的110伏特電力,係來自於不在被告或恆俐公司所承租的廠房後方工人宿舍,且上開110伏特電力,被告張群威及證人許新俊尚且供第三人林明毅所建築的鐵皮屋使用;
且被告郭錦清並非承租444號廠房全部,失火原因與被告郭錦清無關等語。
經查:㈠本案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科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在清理鹿安路444號儲藏區北側地面燃燒碳化物時,發現一個電源開關箱,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警卷第111至115頁照片),經採集電源銅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有內政部消防署鑑103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041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62、63頁)。
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及參閱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就本件火警案火災原因鑑定結論為宜蘭縣○○鄉○○路000○000○000號火災案,最先起火處應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儲藏區北側附近。
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有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3000131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5至134頁)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之供電有二個電表,其中一電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係於75年11月13日裝表供電,有卷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3年1月16日宜蘭字第1031450072號函可參(警卷第118頁);
另一電表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於62年8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俊昌木業有限公司張群威,用電地址:冬山鄉順安路28號之1(門牌整編為冬山鄉鹿安路444號;
本院卷第127頁),有台電公司104年3月13日宜蘭字第1041450377號函可參(偵查卷㈢第33頁),而前開00-00-0000-000號電號之電表,自被告張群威於擔任俊昌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郭錦清具有租賃關係之101年6月起至發生火災之103年1月間,每月之用電度數均為0度,有該電號電費資訊一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2頁),前開00-00-0000-000號電號自101年6月起至發生火災之103年1月間既均處於未使用電源之情況,則本案火災發生原因,與前開00-00-0000-000號電號電表之用電情況無關,已然明確。
又另一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該電表)用電度數,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間起之扣款金額、用電度數係如卷附台電公司105年5月13日宜蘭字第1051450964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介於114度至248度之間(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該電表用電情形,係通常使用而非異常大量之用電戶,堪予認定。
而如前所述本案火災發生地點在鹿安路444號儲藏區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裝設之電源開關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導致導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而依該電表用電量又在通常用電情形下,顯見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源線老舊卻未檢測汰換所導致,已然無疑。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本為出租人收取有償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被告張群威出租鹿安路444號廠房供被告郭錦清放置木材加工半成品時,即應注意該廠房裝設之該電表,在其101年6月間出租之際已近四十年,在交付租賃物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竟僅因該444號廠房其預定將來拆除(本院卷第211頁),而疏未檢測汰換儲藏區北側附近電源總開關老舊電源線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終導致電源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短路引起火災,燒燬上開444號廠房、該廠房後方平房、該廠房木材、毗鄰之442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等上開物品燒燬而失去效用,被告張群威就未注意檢測汰換電源配線,以防止火災發生等事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承租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並於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依與出租人間之契約自行修繕或通知出租人修繕。
而稽之被告郭錦清與出租人被告張群威租賃契約第11條亦有訂明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則被告郭錦清為房屋之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應對房屋電源配線加以維護保養,且於電源配線有修繕之必要時,負有通知出租人之義務。
然被告自承租444號廠房起至發生火災時,有一年六月以上的時間均未就老舊電線加以注意是否應維護保養或通知出租人檢測汰換,終致因使用電線導致短路而引發火災,被告郭錦清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
㈤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張群威部分:本案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承租人郭錦清另有其他電力設備使用電力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出租人負有上揭交付租賃物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則被告張群威及辯護人以租賃期間承租人未通知修繕,被告張群威對於火災發生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又承租人郭錦清對於消防設備經宜蘭縣消防局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1月29日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現場抽測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宜蘭縣消防局105年5月4日宜消預字第10500053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張群威及辯護人以火災起因係因承租人未改善消防設備所致云云,並非有據;
又火災原因之鑑定係採取排除法之鑑定方式,火災報告書所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即是指「本案起火原因就是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發生」,被告張群威辯護人辯稱本案起火原因初步判定係「不能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意謂涉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仍有其他非因電器因素引起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②被告郭錦清部分:查該廠房僅有從廠房後方工人宿舍牽一條電線供40燭燈拜土地公使用,業據證人許新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該40燭燈既係從廠房後方工人宿舍牽電線過來,則該40燭燈使用的電源即非本案起火之電源開關電線至明,是該40燭燈用電情形與本案起火原因無關,堪以認定;
又案外人林明毅雖有承租鹿安路444號俊昌公司儲木場空地約三百坪,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0至132頁),然案外人林明毅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五年即因結婚離開乙節,業據證人許新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被告郭錦清及辯護人雖辯稱林明毅沒有居住在承租範圍搭蓋之鐵皮屋,並不代表林明毅沒有使用該鐵皮屋,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所辯尚非可採。
又被告郭錦清係承租444號俊昌公司廠房,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6至129頁),證人許新俊亦證稱係將整個工廠出租給被告郭錦清(本院第164頁),且本案火災起火處位在被告郭錦清承租範圍之444號儲藏區北側附近,則被告郭錦清及辯護人辯稱並非承租444號廠房全部,不用負擔失火刑責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群威、郭錦清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儲藏區全面燃燒,鐵皮屋頂受燒碳化散落地面,木材部分受燒碳化,儲藏區北側磚造矮牆受燒碳化塌落,火流由儲藏區北側往南、由西往東延燒,毗鄰之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西側牆壁受損嚴重、後方員工住宿區2樓受燒碳化坍塌、鋼樑受燒碳化彎曲,無法遮風避雨,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而444號廠房發生火災之際,442號工廠後方員工宿舍有恆利公司員工郭天賜在宿舍,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據證人郭天賜證述在卷(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使444號、442號建築物發生燒燬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
又按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張群威、郭錦清前開失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一罪,起訴書認想像競合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群威、郭錦清因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導致被害人許林坤因此受有重傷害,認被告張群威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郭錦清另涉犯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重傷罪等語。
經查,被害人許林坤因本案火災受有吸入性灼傷、臉頸左胸部左上下肢深二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10%、缺氧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許巧旻於警詢、偵查指證在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群威、郭錦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冬山鄉義成路前往羅東夜市之證人張益碩發現後迅即前往協助救災,而在現場442號員工住宿區前,協助該廠房員工將機車遷移至鹿安路空地,再回頭準備牽移第2輛機車之際,看到住在火災現場對面鹿安路413號之被害人許林坤從其家中拉水管朝火災現場灑水,嗣許林坤再拿石頭丟擲火場玻璃窗時,張益碩警覺玻璃窗破裂可能導致已因高溫達到燃點致輻射熱及可燃性氣體呈現全面性燃燒閃燃現象之火場,因玻璃窗破口將使可燃性氣體朝玻璃窗破口外衝發生危險,迅即伏下自我保護,而許林坤則因丟擲石頭砸破玻璃窗導致火場可燃性氣體壓力往缺口渲洩外衝灼傷彈倒在地,因此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益碩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
稽之證人張益碩證詞可知被害人許林坤在火災發生前後,自始身處火場之外,其本可輕易脫離火災火害範圍,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本案火災發生之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當然會發生被害人許林坤重傷害之結果,該火災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使用該建築物內部之人的安全而設,本件被害人許林坤既非使用上開鹿安路444號廠房之人,自不致因被告郭錦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無法從該失火廠房閃避或逃出之危險;
又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係以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郭錦清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行為,與被害人許林坤重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難將被害人許林坤之重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郭錦清。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群威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郭錦清另涉犯建築法第91條第2項違反第77條第1項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錦清所涉犯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現未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二人已與代行告訴人許巧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號00-00-0000-00-l用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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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年月│應繳總金額│用電度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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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424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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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 │398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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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 │358 │213 │
├────┼─────┼────┤
│102/02 │271 │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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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4 │391 │196 │
├────┼─────┼────┤
│102/06 │291 │173 │
├────┼─────┼────┤
│102/08 │329 │196 │
├────┼─────┼────┤
│102/10 │232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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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 │192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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