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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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獅
賴怡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賴怡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金獅與賴永樑為叔姪,並均係賴石烏毛(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凌晨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賴金獅與賴怡如則為父女,均明知賴石烏毛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賴金獅、賴文騫、賴阿蟳、賴寶珠、賴寶貴及賴永傑、賴鴻仁、賴明伶、賴明宜等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賴石烏毛死亡當日上午,由賴金獅指示賴怡如持賴石烏毛生前交付賴怡如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冒用賴石烏毛之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盜蓋賴石烏毛之印章,以偽造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賴怡如係經賴石烏毛授權辦理,而將賴石烏毛所有之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怡如,足生損害於賴永樑等繼承人及五結鄉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101年7月2日上午,賴金獅再指示賴怡如持上述賴石烏毛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五結鄉農會,冒用賴石烏毛之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接續填載提款金額28萬8千元、70萬元後,盜蓋賴石烏毛之印章,以偽造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賴怡如係經賴石烏毛授權辦理,而將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8萬8千元交付予賴怡如,另70萬元則轉存入賴怡如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怡如帳戶)內後再予提領,足生損害於賴永樑等繼承人及五結鄉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迄102年3月,經賴永樑向國稅局調取賴石烏毛之財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樑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賴金獅、賴怡如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金獅、賴怡如固均坦承於賴石烏毛死亡當日上午,賴金獅指示賴怡如持賴石烏毛生前交付賴怡如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五結鄉農會,以賴石烏毛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20萬元後,蓋用賴石烏毛之印章,以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而將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提領。

另賴金獅於101年7月2日上午,指示賴怡如前往五結鄉農會,以賴石烏毛之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接續填載提款金額28萬8千元、70萬元後,蓋用賴石烏毛之印章,以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而將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8萬8千元提領。

另70萬元則轉存入賴怡如帳戶內再予提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賴金獅辯稱:母親賴石烏毛的遺產係經過兄弟姊妹及周桂綾協議後,同意由其辦理母親之喪事,其中20萬元是母親往生當天之需用,70萬元則是定存剛好到期,另28萬8千元則辦喪事後再分云云;

被告賴怡如則辯稱:是賴金獅叫伊將錢領出說要用,沒有說用途,不知道如此是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賴石烏毛於101年6月27日凌晨死亡,業據證人即賴石烏毛之子女賴文騫、陳賴阿蟳、賴寶珠等人陳述相符(偵續一卷第69、70、72頁),並有賴石烏毛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頁),應可認定。

而賴石烏毛育有賴文男、賴金獅、賴文騫、賴阿蟳、賴寶珠、賴寶貴,其中賴文男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其遺有子女賴永傑、賴鴻仁、賴明伶、賴明宜,則賴石烏毛之繼承人有賴金獅、賴文騫、賴阿蟳、賴寶珠、賴寶貴及賴永傑、賴鴻仁、賴明伶、賴明宜,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稽(偵續字卷第29~31頁),首應敘明。

㈡被告賴金獅指示被告賴怡如於101年6月27日上午,持賴石烏毛生前交付被告賴怡如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五結鄉農會,以賴石烏毛之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20萬元後,蓋用賴石烏毛之印章,以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而將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提領。

再被告賴金獅於101年7月2日上午,指示被告賴怡如前往五結鄉農會,以賴石烏毛之名義,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接續填載提款金額28萬8千元、70萬元後,蓋用賴石烏毛之印章,以賴石烏毛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而將賴石烏毛帳戶內之現金28萬8千元提領。

另70萬元則轉存入賴怡如帳戶內再予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明確,並有五結鄉農會103年3月18日函附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2日之提款單傳票資料、五結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8日保承資00000000000號函附賴石烏毛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核定函各1份等存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被告賴金獅在賴石烏毛於101年6月27日凌晨死亡後,即於當日上午,指示被告賴怡如持所保管賴石烏毛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五結鄉農會,提領賴石烏毛之存款20萬元。

而被告賴怡如係於該日9時9分許提領20萬元,有印有作業時間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查(偵續一字卷第58頁)。

證人周桂綾於偵審中均證稱有阻止被告賴金獅提領賴石烏毛之存款等語(偵續一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且被告賴金獅於審理中稱:住在高雄之妹妹(按賴寶貴)於賴石烏毛過世當日中午回家,賴怡如提領20萬元時,其他繼承人尚未全部返家,亦未經過賴文男之子女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36頁背面),另證人賴寶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賴石烏毛過世後之中午到家等語(偵續一卷第73頁),足證被告2人以賴石烏毛名義提領20萬元時,至少未獲得賴石烏毛之繼承人賴寶貴、賴永傑、賴鴻仁、賴明伶、賴明宜等人之同意。

被告賴金獅辯稱:係經過賴石烏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去提領云云,即無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提領20萬元是要辦喪事,葬議社的人於賴石烏毛過世當日早上就到,他們說要一、二十萬元,故提領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惟被告賴金獅於審理中亦供稱:其於賴石烏毛過世當日早上6點多回家時,葬儀社人員已在場;

賴石烏毛之喪葬費用,不需先給付葬儀社訂金,是出殯後才結算;

賴石烏毛係於農曆5月26日(按國曆101年7月14日)出殯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事先支付喪葬費用之需要,然被告竟於該日9點9分前,尚有賴石烏毛之繼承人未返家之際,即命被告賴怡如前往提領賴石烏毛之存款,足見被告2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就被告賴怡如於101年7月2日提領金額28萬8千元、70萬元部分,被告賴金獅雖辯稱:提領20萬元後再提領錢是因為兄弟姊妹說20萬元不夠,乾脆全部領出來,有剩餘時再來分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自己手寫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據(他字卷第49頁),其內容包括:手尾錢116,000元、葬儀社198,300元、林錫金辦桌93,700元、便飯6桌18,000元、紅包外家18,000元加12,000元、清潔1,200元、開路神500元、車輛3台車5,400元、封釘2,000元、引燈600元、大燈、紅燈400元、五彩旗100元、陣頭40,000元、電風2,400元、國光車3,500元加500元、火葬場6,000元、雜貨店15,000元、頭七、二、三、四、五、六、七48,000元、百日16,000元進金13,000元加500元、參加法會3次9,000元、對年16,000元、買什貨費6,000元、銀紙4,000元,合計622,100元。

惟其於102年7月24日之陳報狀上則記載:「辦理家母喪葬事宜支付葬儀社費用收據及廚師林錫金辦桌費用收據及其相關支出之明細與說明各一份…。

說明:支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元給葬儀社。

支付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整給廚師林錫金辦桌費用。

另該項相關支出之明細與說明如下:㈠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委託弟弟賴文騫(101年6月27日家母逝世迄今)每逢初一、十五以及過年過節向往生家母拜飯之費用。

㈡支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整用於家母仙逝至出殯期間(101年6月27日~7月14日)所有守靈人員便飯及飲料(含所有參與的親友)等」(他字卷第51、52頁),上列合計31萬元。

然其中「委託賴文騫每逢初一、十五以及過年過節向往生家母拜飯之費用」應非喪葬費用。

蓋除往生者之忌日外,在其母做「對年」時,即與歷代祖先同饗後世子孫之祭祀(俗稱「合爐」),是該部分實有虛列之嫌。

且被告手寫喪葬費用明細與陳報狀二者金額相差一倍有餘,縱以金額較高之賴金獅手寫喪葬費用明細觀之,其中葬儀社198,300元、林錫金辦桌93,700元、便飯6桌18,000元(但林錫金出具之收據僅列有8萬8千元【他字卷第49頁】)、紅包外家18,000元加12,000元、清潔1,200元、開路神500元、車輛3台車5,400元、陣頭40,000元等項合計387,100元,一般係在出殯後才給付;

又雜貨店15,000元與買什貨費6,000元,是否有重複計價,並無單據可資佐證;

另百日16,000元、進金13,000元加500元、對年16,000元等費用合計45,500元,更是賴石烏毛「做百日」後之事,均無需於賴石烏毛出殯前給付。

而被告賴金獅在賴石烏毛出殯當日,除有已領得20萬元外,尚有奠儀224,600元之情形下,應無再提領現金供喪葬費用之備,惟被告賴金獅竟仍於賴石烏毛於出殯前之同年月2日,即命被告賴怡如前去提領28萬8千元、70萬元,高於出殯前所需現金甚多,實有違常情,益證被告2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再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本案賴石烏毛死亡時,其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外規定外,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在賴石烏毛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是縱賴石烏毛於生前,有將其所有開設在五結鄉農會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賴怡如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賴怡如辦理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惟在賴石烏毛死亡後,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被告賴怡如自不得因此主張在賴石烏毛死亡後,仍對上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而認其於賴石烏毛死亡後領取上開款項,係於法有據。

詎被告賴怡如竟於賴石烏毛死亡後之10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未經有權處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依被告賴金獅之指示,盜用賴石烏毛之印章於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存戶印章欄上,至該農會賴石烏毛帳戶先後領取20萬元、28萬8千元、70萬元據為己有,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

又被告賴怡如先後行使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使五結鄉農會經辦辦人員誤將賴石烏毛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收領之被告賴怡如或轉入被告賴怡如帳戶,並使體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陸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五結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石烏毛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㈥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

本案被告賴怡如長期負責賴石烏毛帳戶,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伊原係保管賴石烏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並不須聽父親賴金獅之指示,則賴石烏毛過世後,伊亦不須聽父親之指示,惟竟依賴金獅之指示提領賴石烏毛帳戶之存款,難謂不知此不應為。

況被告賴怡如於審理中稱:伊提領賴石烏毛之定期存款70萬元時,因屬提前解約,須本人到場,伊有告訴農會人員說阿嬤已過世,所以改以先轉帳至伊帳戶內再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證伊知賴石烏毛過世後,伊已無提領賴石烏毛存款之權限。

且金融業者如知存款人死亡,亦無可能令非繼承人之賴怡如得以單獨提領,乃所辯有告知農會人員云云,顯不足採。

而被告賴怡如既依被告賴金獅之指示提領賴石烏毛帳戶之款項,且所參與者,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伊與被告賴金獅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盜用賴石烏毛之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自賴石烏毛帳戶提款及轉帳,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論罪法條,顯有疏漏。

然此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1頁)並予辯論,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盜用賴石烏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2人冒用賴石烏毛名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2人於101年7月2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又其等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係父女,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被告賴金獅為個人私利,而賴怡如則聽從賴金獅之指示,未經賴石烏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提領賴石烏毛之存款,致五結鄉農會及賴石烏毛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賴金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不足3萬元,配偶無工作,且兒子收入不足,尚需幫忙其家用;

被告賴怡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入僅數千元,未婚,而脊椎骨側彎手術後,走路雙腳無力之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後仍均否認犯行,惟就賴石烏毛遺產,已與賴石烏毛之繼承人賴金獅、賴文騫、賴阿蟳、賴寶珠、賴寶貴等人達成協議,並與賴永傑、賴鴻仁、賴明伶、賴明宜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俱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金獅緩刑3年、被告賴怡如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五結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該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賴石烏毛之印文共計3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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