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19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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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1樓之某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到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仁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黃閔欽、陳俊仁因形跡可疑,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黃閔欽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閔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及陳俊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之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給陳俊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不到0.5公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惟被告轉讓之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復主動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轉讓給陳俊仁施用所剩下之殘渣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則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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