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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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啓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號、訴緝字第一三號、訴字第九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廿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混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前為警緝獲,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再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及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施用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可堪採証。

乃本案事証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八、九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曾任工地臨時工、及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左右之學經歷,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目前在監尚須執行四年餘徒刑,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賴前妻撫育,家中尚有六十歲母親,及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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