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0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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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2 月12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104年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凌晨0時20 分餘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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